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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解读|《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

全文 解读|《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

时间: 2024-01-11 16:18:25 |   作者: 企鹅电竞直播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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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准》所称重大隐患是指燃气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危害程度较大、可能会引起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燃气管理部门在开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依照《标准》识别、认定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并依法依规督促燃气经营者落实隐患整改责任、及时消除隐患。

  《标准》明确,燃气经营者在安全生产管理中,存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等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燃气经营者在燃气厂站安全管理中,存在“燃气储罐未设置压力、罐容或液位显示等监测装置,或不具有超限报警功能;燃气厂站内设备和管道未设置防止系统压力参数超过限值的自动切断和放散装置”等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燃气经营者在燃气管道和调压设施安全管理中,存在“在中压及以上地下燃气管线保护范围内,建有占压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调压装置未设置防止燃气出口压力超过下游压力允许值的安全保护的方法”等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燃气经营者在气瓶安全管理中,存在“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等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标准》提出,燃气经营者供应不具有规定要求警示性臭味燃气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燃气经营者在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不按规定采取书面告知用户整改等措施的,判定为重大隐患。比如,燃气相对密度不小于0.75的燃气管道、调压装置和燃具等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下箱体及其他密闭地下空间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标准》明确,其他严重违反城镇燃气经营法律和法规及标准规范,且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会引起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实危险,判定为重大隐患。

  公文名称: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索引号:000013338/2023-00578分类:城市建设发文单位:住房城乡建设部发文日期:2023-09-21文号:建城规〔2023〕4号实施日期:2023-09-21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天津市城市管理委,上海市住房城乡建设管委,重庆市经济与信息化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2023年9月21日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第一条为指导各地加强城镇燃气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和法规及《燃气工程建设项目规范》等标准规范,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所称重大隐患,是指燃气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危害程度较大、可能会引起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第三条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燃气管理部门在开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依照本标准识别、认定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并依法依规督促燃气经营者落实隐患整改责任、及时消除隐患。

  第五条燃气经营者在燃气厂站安全管理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燃气储罐未设置压力、罐容或液位显示等监测装置,或不具有超限报警功能;

  (二)燃气厂站内设备和管道未设置防止系统压力参数超过限值的自动切断和放散装置;

  (三)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装卸系统未设置防止装卸用管拉脱的联锁保护装置;

  (四)燃气厂站内设置在有爆炸危险环境的电气、仪表装置,不具有与该区域爆炸危险等级相对应的防爆性能;

  (五)燃气厂站内可燃气体泄漏浓度可能达到爆炸下限20%的燃气设施区域内或建(构)筑物内,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

  第六条燃气经营者在燃气管道和调压设施安全管理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在中压及以上地下燃气管线保护范围内,建有占压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除确需穿过且已采取比较有效保护措施外,输配管道在排水管(沟)、供水管渠、热力管沟、电缆沟、城市交通隧道、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和地下人行通道等地下构筑物内敷设;

  第九条燃气经营者在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不按规定采取书面告知用户整改等措施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燃气相对密度不小于0.75的燃气管道、调压装置和燃具等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下箱体及其他密闭地下空间内;

  (三)燃气管道及附件、燃具设置在卧室、旅馆建筑客房等人员居住和休息的房间内;

  第十条其他严重违反城镇燃气经营法律和法规及标准规范,且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会引起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实危险,判定为重大隐患。

  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相关负责人解读《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

  为方便各地城镇燃气管理部门及燃气经营者更好地学习理解掌握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并有明确的目的性地开展重大隐患排查整治,切实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发生,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有关负责人近日对《标准》进行了解读。

  答:燃气安全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党中央、国务院格外的重视。习*多次对燃气安全作出重要指示批示,要求深刻汲取近年来的事故教训,全面排查各类安全风险隐患,防范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8月9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印发《全国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部署开展城镇燃气安全“大起底”排查、全链条整治。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防范减少城镇燃气重特大事故发生,依据《方案》明确的部门职责分工,在学习借鉴别的行业领域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制定了《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实施,目的是指导各地准确识别、认定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并依法依规督促燃气经营者落实隐患整改责任、及时消除隐患,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一是,组织并且开展课题研究并充分征求专家意见,在此基础上研究起草了征求意见稿。

  二是,6月19日,以部厅函的形式印发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了市场监管总局以及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同时,对照《方案》要求,对内容作了逐步优化完善。

  三是,8月18日,公开发布征求意见稿,通过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

  四是,根据各方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对征求意见稿有关内容作了修改完善,形成了送审稿。

  五是,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相关规定,将送审稿提请住房城乡建设部部务会议作了审议,并根据审议的意见,对送审稿作了修改完善。

  六是,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要求,请有关部门完成了对文件的合法性审核、第三方政策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

  一是坚持于法有据,严格对照法律和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规定,将城镇燃气经营环节和燃气经营企业可能引发群死群伤安全事故的重大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列为重大隐患情形。

  二是坚持尊重实际,认真分析近年来典型事故情况,梳理总结导致重大事故的隐患情形。

  三是坚持责任清晰,列出的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是明确的,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管理部门必须落实责任,同时将工作进行闭环管理。

  答:《标准》共11条,列出了燃气经营者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燃气厂站安全管理、燃气管道和调压设施安全管理、气瓶安全管理、燃气臭味管理、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管理6个方面21种判定为重大隐患的情形。

  第四条,列出了燃气经营者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中,判定为重大隐患的共5种情形;

  第五条,列出了燃气经营者在燃气厂站安全管理中,判定为重大隐患的共5种情形;

  第六条,列出了燃气经营者在燃气管道和调压设施安全管理中,判定为重大隐患的共3种情形;

  第九条,列出了燃气经营者在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存在4种情形之一,若不按规定采取书面告知用户整改等措施,则判定为重大隐患;

  第十条,说明了其他严重违反法律和法规及标准规范,且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会引起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实危险,判定为重大隐患;

  答:《标准》对于防范化解重大风险隐患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贯彻落实好《标准》,是加强燃气安全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

  一是,各地城镇燃气管理部门要结合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推进,同步积极组织并且开展《标准》的宣贯工作,认真做好《标准》的宣传和政策解读,帮助燃气经营者熟悉、掌握《标准》内容,有明确的目的性地排查整治安全风险隐患,切实提高安全生产标准化水平和城镇燃气本质安全水平。

  二是,《标准》是各地加强燃气经营安全监督管理的重要抓手,各地城镇燃气管理部门要及时对燃气经营相关主体及人员开展业务培训,保证《标准》在燃气经营各领域、各环节、各岗位落实到位,充分的发挥《标准》在保障燃气经营安全方面的积极作用。

  三是,认真落实《方案》要求,全方面开展燃气经营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对照《标准》要求,既查设施设备环境“硬伤”,更补制度管理和人的因素“软肋”,全方面提升燃气经营规范化标准化水平,推动建立燃气安全长效机制。声明:凡来源标明“智慧城市网”的文章版权均为本站所有,如需转载请务必标注明确出处,违者本网将追究有关规定法律责任;所有未标明来源为“智慧城市网”的转载文章目的是传递更加多信息,均不代表本网立场及观点,“智慧城市网”不对这些第三方内容或链接做一切保证或承担任何责任;如涉及版权等问题,请在内容发表之日起一周内与本网联系,否则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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